导读:程序员午休时健身猝死算工伤吗 背后真相实在让人惊愕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程序员作为高收入人群备受关注,但因其工作强度大、加班常态化,常常被称作“码农”。近年来,程序员因过度加班影响身体健康甚至“过劳死”的新闻时有发生,竞业限制、违法解约等情形更是屡见不鲜,程序员这一高薪又“高危”的职业亟须法律的“金钟罩”来“护体”。
事发后,图灵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图灵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辩称,刘涵在非工作的午休时间前往距离单位一公里的健身房健身,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健身时已脱离工作状态,属于主观支配的个人行为,且死亡地点为健身房内,并非工作地点。因此,人社局对刘涵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查明,图灵公司与案涉健身房签有《合作协议》,约定健身房提供健身场地作为图灵公司场地的延伸,供图灵公司职工用以专门健身。图灵公司《职工手册》载明,公司特色福利为“因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职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健身管理制度为“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
法院认为,事发当天刘涵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受公司管理和支配,应当认定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根据《职工手册》,刘涵前往指定的地点健身的行为应视为与工作有关,可以认定事发时系在与工作地点相关的合理区域内,属于在工作岗位状态。刘涵的情形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图灵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解约合同理由不足
员工离职公司赔偿
2018年11月,李勤入职天道公司,成为一名高级PHP工程师。2020年8月19日,天道公司向李勤作出《职工违纪处罚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勤在工作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引发合作方投诉、公司名誉受损,属于公司《职工手册》规定的特别重大违纪情形,决定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李勤与天道公司签署《离职交接表》并完成离职交接手续。
事后,李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道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及周末31天的加班费4.3万余元。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李勤的仲裁请求。李勤随后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勤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加班时间合计31.295天。天道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强制职工加班,作为创业公司,“996”是程序员工作的常态,周末加班是李勤的个人自愿行为。此外,李勤在职期间并未发送加班邮件申请加班,公司也未曾对其加班情况进行验收,且公司已核验并按照出勤打卡情况向其支付工资,不应额外支付加班费。李勤系与公司沟通后按照正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且已在离职文件上签字,双方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查明事实,李勤在工作群中的言行确有引发合作方投诉、对天道公司的名誉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况,但不足以构成《职工手册》所规定的“特别重大违纪”行为。天道公司在《职工违纪处罚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解除理由不充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勤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和质证情况,法院认定李勤在职期间周末加班31天。
最终,法院判决天道公司支付李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加班费4.3万余元。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主张补偿于法有据
田恒于2016年入职中湾公司,担任网络安全工程师。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雇员不得在其任职于本公司期间以及与本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竞业限制期间),在对本公司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内,接受或取得任何占有权益或职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应向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的雇员支付总额相当于雇员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该雇员年总收入2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7月23日,田恒因个人原因从中湾公司离职,并于同年9月29日入职大华公司,担任高级PHP工程师一职。田恒认为,自己从中湾公司离职后一直遵守竞业协议,但中湾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补偿金,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因田恒认为核定的补偿金数额过低,遂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中湾公司向其支付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31.9万元。
中湾公司辩称,公司在田恒离职后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说明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田恒亦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后不久便入职了与中湾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大华公司,且任职的PHP工程师岗位与在中湾公司原任网络安全工程师岗位的工作内容均涉及代码开发和软件功能测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湾公司未举证其已明确告知田恒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法院对中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田恒从中湾公司离职后入职大华公司,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完全竞合,中湾公司亦未就田恒先后从事的工作岗位之间存在竞业关系进行举证,故法院对中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中湾公司向田恒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5万余元。
擅自删除公司代码
造成损失担责赔偿
李元于2019年8月入职宇宙公司,担任数字建模工程师一职,并加入公司动力定位程序技术开发项目。该项目由李元、张鑫两名程序员共同参与,并定于12个月内完成。
2020年5月,李元与张鑫因上述项目编程问题发生口头冲突,愤怒之下,李元将自己所编程序的源代码删除,并从宇宙公司离职。
宇宙公司认为,李元擅自删除程序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元向宇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2.5万元。仲裁委认为,李元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但宇宙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过高,遂裁决李元向宇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李元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海淀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宇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宇宙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李元支付经济损失52.5万元。
庭审中,宇宙公司称,李元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格式化公司电脑中的硬盘,删除了8个多月的工作成果,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2万元,以及机会成本、商誉等间接经济损失37.2万元。李元则辩称自己设计的程序与组长张鑫的程序计算结果不符,张鑫多次指出其程序错误,错误的程序没有保留价值,自己删除程序的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认为,李元在职期间主要工作内容系独立编写动力定位程序,其所编写的程序具有职务属性。根据现有证据及李元的自认,无论其所编写的程序是否错误,李元在离职前未经公司同意便擅自删除工作成果的行为实际影响了宇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宇宙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过高,应结合李元的工资标准酌定减少,且宇宙公司要求李元承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的主张确有不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及用工成本。最终,法院判决李元支付宇宙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文中当事人、涉及公司均为化名)
法规集市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