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经查,2020年11月,郑某已与案外某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旷工”,郑某同样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出勤”进行解释。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最终如何判决?来看详情——
哈行天分:扣回规定适用于离职人员
判决书显示,2010年10月,郑某入职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2015年10月,双方续签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0月。
2017年11月,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作出《关于对郑某、王xx的处理决定》,决定免去郑某滨海新区支行行长职务,职级暂定技术序列15级,离岗清收,调入分行资产清收中心工作,离岗清收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分行将视清收开展情况、挽回损失情况确定下一步处理措施。
其中“责任认定”部分载明:“郑某明知......应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对支行疏于管理,支行存量授信业务普遍存在贷前调查不到位、评估报告虚假、贷后管理未尽职等问题,作为支行行长对上述问题负有管理责任。”
2021年6月,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作出《关于给予郑某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决定显示:“郑某,2010-2017年担任哈尔滨银行天津滨海新区支行负责人,期间内部管理不善,支行在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环节严重违规,授信业务发生大量逾期、不良,给我行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郑某负有直接及管理责任。2017年11月离岗清收后无管户业务,无明显的实质性清收成效。自2020年11月1日至今,郑某未依据我行规定按时出勤,考勤记录为旷工。”
另外,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还提交了出勤情况汇总表,证明郑某自2020年11月起未出勤。
此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作出《关于对郑某绩效追索的通知》,根据《关于给予郑某开除处分的通报》及《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对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已发放的绩效薪酬进行100%追索,合计706668.42元。
对此,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认为,郑某虽属离职人员,但仍适用绩效追索制度,依据是原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及银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郑某:政策制定前已离职
合同解除8个月后才通知被开除
对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说法,郑某表示并不认可。
郑某称,自己不存在违规行为,没有收到过2013-2016年度绩效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0月到期解除,自己没有旷工,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八个月后才通知自己被开除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另外,郑某称《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制定在其离职后,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
据悉,《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于2020年11月17日印发,刚好是在郑某自认的劳动合同到期解除时间(2020年10月)和哈尔滨银行主张的开除时间(2021年6月)之间。
经查,2020年11月,郑某已与案外某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旷工”,郑某同样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出勤”进行解释。
在二审中,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了多份新证据,如相关打卡记录,证明郑某在合同到期后仍出勤;再如社保记录,证明公司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6月等。郑某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亦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法院:追索绩效缺乏依据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将如何认定?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于2017年11月日免去郑某滨海新区支行行长职务,于2021年6月给予郑某开除处分并决定对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已发放的绩效薪酬进行100%追索。两次处分均提及郑某担任滨海新区支行行长期间的直接及管理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已于2017年11月知晓相关问题并对郑某作出免职处理,于2021年6月向郑某送达《关于对郑某绩效追索的通知》对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已发放的绩效薪酬追索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郑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对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指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10月后,郑某未在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处继续工作,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未再向郑某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而劳动合同终止7个多月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以郑某旷工为由,于2021年6月3日对郑某作出《关于给予郑某开除处分的通报》,并据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2021年6月,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称,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以《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通知对郑某进行绩效追索,缺乏依据,业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反向讨薪”成常态
虽然在本案中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反向讨薪”并未成功,但这主要是由于员工合同未及时续签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并非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的“锅”。
据了解,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是指金融企业的高管和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在自身职责内未能勤勉尽责,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造成重大风险损失的,金融企业不仅可以止付未支付的部分或全部薪酬,并且可以对已经发放的绩效薪酬予以追回。
2010年,原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应同样适用离职人员。”
2021年1月,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的指导意见》,对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进行进一步完善细化,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根据风险暴露情况追回不当发放的绩效薪酬,强化薪酬与风险承担的一致性。持续开展薪酬延期支付情况现场检查和评估。
另外,2022年财政部也曾下发通知,强调金融企业应当制定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并明确适用于离职和退休人员。
在上市银行的2022年年报中,大多披露了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例如,招商银行在年报中披露称,2022年该行对2876名员工执行绩效薪酬追索扣回,追索扣回绩效薪酬总金额5824万元。渤海银行也在年报中表示,2022年该行追索扣回370人绩效薪酬1760万元。
今年3月,原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保险业健全公司治理三年行动取得明显成效》。其中称,截至目前,95%以上银保机构已制定并实施了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特别是在一些高风险机构,相关制度为追究违规高管责任、挽回资产损失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山西5家城商行合并重组期间,对61名高管和关键岗位人员追索扣回绩效薪酬3359万元。